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2民终3264号“江枫、王冬红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案”破产程序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责任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支付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就追缴出资的问题及债权人垫付诉讼费事宜形成议案。本案管理人虽未召开债权人会议,但据查明的事实,破产管理人已向各债权人发送《征询函》,征询其是否同意垫付向股东提起出资纠纷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破产费用。因债权人仅同意垫付其债权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导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但这仅仅是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并不意味着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因破产程序是概括性清偿程序,出资人的未缴出资属于破产财产,不能进行个别清偿,个别债权人只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现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追收股东未缴出资,并要求追回的资金进行破产分配,应予支持。王冬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明凤、江枫、卢红林给付王冬红工伤损失191034.68元及利息17933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由卢明凤、江枫、卢红林支付给第三人进行破产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明凤、江枫、卢红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盛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公司章程载明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股东为卢明凤、卢红林、江枫,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24年6月30日。2017年,王冬红以中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同年12月8日,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海劳人仲字[2017]第341号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月8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83.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30.8元、护理费5920元,合计给付191034.68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5月18日,王冬红向一审法院申请中盛公司破产清算。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1202破8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王冬红对被申请人中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1202破8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因中盛公司不配合,管理人未能接管到任何财产和财务账册资料。经管理人查询,中盛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和车辆。8月24日,破产管理人向王冬红发送《征询函》,征询其是否同意垫付向股东提起出资纠纷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破产费用。王冬红仅同意垫付其债权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后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请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苏1202破8-1号民事裁定:一、宣告中盛公司破产;二、终结中盛公司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向泰州市行政审批局申请注销中盛公司,中盛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被办理注销登记。另查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4月13日更名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一审法院判决:卢明凤、江枫、卢红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中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出资208967.68元,该款项归入中盛公司财产。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中盛公司破产程序系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终结,中盛公司债权债务并未实质清算,法律亦未禁止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再行提起诉讼追回债务人财产,王冬红作为个别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盛公司虽已办理注销登记,但存在诉讼未决的情况,故管理人应当继续执行职务,管理人作为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依据泰海劳人仲字[2017]第341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主文,中盛公司应给付王冬红工伤保险待遇191034.68元。该裁决书于2017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中盛公司未能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给王冬红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该损失至中盛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即2020年6月9日,损失总计为19129.11元,王冬红按照17933元主张该损失,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中盛公司欠付王冬红工伤保险待遇191034.68元、利息17933元,合计208967.68元。中盛公司章程附表中的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均载明中盛公司的股东为卢明凤、卢红林、江枫,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江枫辩称其不是中盛公司股东,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受理中盛公司破产申请后,卢明凤、卢红林、江枫应当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受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现王冬红请求卢明凤、江枫、卢红林连带向管理人出资208967.68元,未超出卢明凤、江枫、卢红林认缴出资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卢明凤、卢红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破产程序终结后,个别债权人能否提起追收股东未缴出资诉讼,要求将追回的财产进行破产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破产程序中,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的责任是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清偿破产费用,无财产支付诉讼费用,管理人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就追缴出资的问题及债权人垫付诉讼费事宜形成议案。本案管理人虽未召开债权人会议,但据查明的事实,破产管理人已向各债权人发送《征询函》,征询其是否同意垫付向股东提起出资纠纷诉讼的诉讼费用和其他破产费用。因王冬红仅同意垫付其债权金额相应的诉讼费,导致管理人无法在破产程序中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但这仅仅是在破产程序中不予处理,并不意味着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因破产程序是概括性清偿程序,出资人的未缴出资属于破产财产,不能进行个别清偿,个别债权人只能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现王冬红提起诉讼要求追收中盛公司股东未缴出资,并要求追回的资金进行破产分配,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个别清偿无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