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我所张一鸣律师作为指导律师,井垸律师、夏玲律师作为被告方主办律师,在9起同一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取得胜诉,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
原告梁某等9人诉被告四川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事实如下:原告梁某等9人在2018年后相继入职被告公司处。并在入职当日,原告梁某等9人(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1月1日,梁某等9人以公司无故克扣2022年9月工资为由向被告公司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当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来,双方就绩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梁某等9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 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梁某等9人于2018年相继入职被告处,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拖欠的2022年9月、10月绩效工资,首先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均有绩效工资且数额均为XX元,同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发绩效还与当月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相关,故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成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X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22年11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因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202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XX元本院未予支持,故被告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此种情形并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指导律师
张一鸣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毕业后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至富平县人民法院,历任法官助理、法官等职务。因工作成绩突出,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司法机关多次借调工作。任职期间,张一鸣曾荣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等功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嘉奖,以及中央政法委有关部门的多次表扬,被评为陕西法院十大新闻人物。从法院辞职后,入职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被任命为九级行员,公司律师。
现加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任党支部副书记,专职律师。社会职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副秘书长、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西安市破产法协会宣传委员。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解决、房产建筑纠纷、合同纠纷、破产重整与清算等。寄语:十余年的法院、政法委、金融机构、律师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练就了独特的案件办理风格,掌握了娴熟的法律运用技能,尤为擅长刑事辩护、商事诉讼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所代理(辩护)的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信任。井垸律师,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业务:争议解决。
寄语:维护好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好法律的尊严。
电话:18092953251 13289167561
擅长业务:劳动争议、产品/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和风险防范。电话:18792801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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