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外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债务,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外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债务,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简介:如何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 原告吴男与原告汪女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某与被告肖某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3年5月8日离婚)。2011年3月28日,原告吴男与被告易某就株洲市天元区湘湾小区13栋405号房屋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易某向原告吴男转让上述房屋,转让金额为256 000元(含煤气开通、维修基金等其他一切费用),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吴男承担。2011年3月29日,原告吴男向被告易某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56 000元。该房屋系株洲嵩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安置房,面积为114.28平方米。被告易某收到上述房款后,向株洲嵩山置业有限公司补交了94 000元房款。至今,被告易某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1年7月2日,被告易某以欺骗手段将上述房屋以28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胡水莲,胡水莲于2012年7月15日向被告易某支付购房款200 000元,但被告易某一直未向胡水莲提供该房屋的相关票据和钥匙。2011年9月4日,胡水莲发现该房屋已售予原告吴男后,以被告易某对其实施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易某抓获归案。2012年8月8日,法院判处被告人易某犯合同诈骗罪。两原告以本案涉案房屋系安置房,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吴男与被告易某签订的关于湘湾小区13栋405号房屋的转让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涉案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易某256 000元,故被告易某应当向两原告返还该256 000元房款。本案涉案合同无效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原告方的起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以256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返还购房款本息止。原告吴男与被告易某均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法规禁止安置房的买卖,双方对本案涉案合同无效均负有同等责任。故被告易某对原告方因本案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易某应向原告方赔偿利息损失(以256 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一半计息,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肖某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即本案涉案房屋归易某个人处置,肖某声明其自愿放弃对株洲市天元区湘湾小区13栋405号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该声明系两的离婚后的声明,不能对抗原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人,不能成为肖某本案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为此,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应返还的256 000元房款及利息损失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肖某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肖某承担责任后,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约定向易某追偿。
律师说法:肖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肖某虽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本案所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交付房款的时间均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1年3月29日,吴男向易某一次性支付了湘湾小区13栋405号房屋的购房款256 000元。易某收到上述房款后,随即用该款向株洲嵩山置业有限公司补交了湘湾小区13栋405号房屋所需的94 000元房款。该行为系易某、肖某夫妻双方受益的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对外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应认定该债务属于一方当事人的个人债务。但在本案中肖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易某所收的256 000元房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为此,该债务不能认定为易某的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