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3年6月杨某与某出租车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将其出资购买的一辆出租车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同时,杨某雇佣孙某为其出租车运营司机,两人未签订雇佣合同,孙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亦未签订任何合同。2015年6月孙某驾驶该出租车运营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出租车公司于孙某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公司进行工伤赔偿。
分歧: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比较特殊,有部分出租车承包人自己驾驶出租车进行运营,也有部分司机受雇于出租车承包人,与出租车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因此,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审判实务中争论较大,有主张劳动关系的、承包关系、雇佣关系和无任何关系各种说法。目前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城市出租车行业劳动管理方面均没有明确规定。
简评:根据我国《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规定,出租车经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车经营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实行公司化运作,个人不得经营城市出租车业务。个人运营出租车,必须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通过承包方式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才能满足法律为该行业设定的市场准入条件。这种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拥有出租车的经营权,并名义上拥有出租车的所有权,但实际上车辆是由承包人购买,承包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承包人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管理费,受公司监管。
本案中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的关系,理论界有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没有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劳动关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出租车司机接受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和监督,隶属性强。在挂靠的经营模式下,承包人须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司机须遵守出租车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纪律,接受出租车公司对司机进行的交通法规、安全教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公司则对挂靠的出租车及出租车司机有培训和监督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出租车司机虽然受承包人雇佣,但其必须参加出租车公司的每月例会,接受公司培训和监管,持有公司下发的监督卡,司机与公司的人身隶属性和组织隶属性强。
第二,出租车司机对外以出租车公司名义进行运营。按照法律规定出租车公司拥有出租车经营权,名义上拥有车辆所有权,出租车司机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向乘客出示公司发票,车辆的外厢显示了出租车公司的名称、标志符号等。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该答复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明确态度。
因此,本案中出租车司机孙某与出租车公司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孙某可以主张要求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