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崔学伟与宝狮公司对案涉债务达成了延长还款期限的合意,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案涉借款设定担保。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案涉宝狮公司的欠款设定担保,而非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购买房屋。故崔学伟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崔学伟与宝狮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担保性质与事实不符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在宝狮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崔学伟无权请求宝狮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学伟,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复兴镇水坪社区居委会二楼。
诉讼代表人:徐丽霞,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崔学伟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狮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学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提出再审申请。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崔学伟与宝狮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担保性质,不符合事实。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担保合同,该合同已办理网签手续,系以物抵债且房款已付清。宝狮公司要求赎买系因约定价格较低,崔学伟同意退还是为帮助宝狮公司减少损失。2.原审判决认为崔学伟没有申报物权或担保权,不符合事实。崔学伟向宝狮公司主张了房产权利,虽然宝狮公司出示的崔学伟填报的申报材料,不能反映崔学伟对物权的主张,但自申报之后至2019年12月13日债权人大会表决通过《关于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以房抵款情形的处置方案》(以下简称《处置方案》)之前,管理人一直在召集包括崔学伟和周玉梅等涉及以房抵债合同的债权人开会,协商解决以房抵债和破产财产的分配之间的矛盾。若崔学伟没有向宝狮公司主张房产权利,管理人不可能通知其参加会议。3.原审判决认为,债权人大会通过《处置方案》,决定“崔学伟作为债权人可在会议后提出债权异议之诉,案涉房屋待诉讼终结后根据诉讼情况进行处理”后,所谓“上诉人申报债权时没有声明该债权存在财产担保或者抵偿等情况”,且在债权人大会通过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债权的认可,且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对崔学伟就不再有约束力。该裁判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4.原审判决以崔学伟申报材料上只有普通债权为由,认定崔学伟的债权属普通债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管理人对崔学伟的债权有客观审查、依法认定的责任。管理人对崔学伟享有担保物权明知而不告之,存在过错。5.崔学伟已受偿金额不影响其主张房产权利。崔学伟购房抵款金额共计30余万元,但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宝狮公司仅在破产案件前向崔学伟偿还的借款1万元,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没有任何影响。综上,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宝狮公司管理人作出的《处置方案》中有关崔学伟的内容;3.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宝狮公司向崔学伟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宝狮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为: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二、崔学伟对宝狮公司享有的权利性质;三、宝狮公司应否向崔学伟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
一、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问题。
据原审查明,宝狮公司因承担宝利多投资公司对崔学伟的债务而与崔学伟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宝狮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前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全部利息。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基金兑付及房屋抵偿协议》,并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基金兑付及房屋抵偿协议》(以下简称《抵偿协议》)对第一份协议进行变更,约定:双方同意以重庆市忠县XXXXX一期房屋三套,房号分别为3-1-2-1、3-1-4-3、6-1-4-1,网签抵押至崔学伟名下,共计抵押借款金额4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回购条款:如宝狮公司按照抵押值支付完毕对应抵押价款,则崔学伟无条件配合宝狮公司办理网签撤销手续。该协议生效后,宝狮公司将重庆市忠县XXXXX项目已取得预售证的三套房屋共266.97平方米网签至崔学伟名下。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露
END
审核:聂晶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