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13民终3103号“张长勇、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管理人履职时所负有的勤勉忠实义务指向的对象应当是指债权人、债务人或者与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债权人的债权人与管理人履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人也负有勤勉、忠实义务。
【案件事实】
张长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楚律所支付张长勇款项289380元(计算方式为:执行标的210000元;迟延履行金按照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22年4月16日为79380元);2.大楚律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红利来公司重整情况
2015年1月4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红利来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1月13日指定大楚律所担任管理人。
2015年9月16日,红利来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案外人蒋富坤申报的371200元债权,审核债权为331228.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该会议通过红利来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草案载明:普通债权(有利息的,利息按年利率18%),免除罚息、违约金。其中涉及小额债权的每户按5000元偿还,依据违约天数计算后的违约金数额不足5000元的据实结算,均以现金偿还。其他的普通债权通过公开竞买方式以房偿款。
2018年3月5日,经红利来公司经理蔡建洪、债权人委员会主席赵根福的同意,将蒋富坤的债权转抵案外人王术利房款。
2019年11月5日,红利来公司再次进行债权确认,其中蒋富坤的债权成立数额为0,原因为“公司财务显示,已不存在欠款,故不予确认”。
二、张长勇与案外人蒋富坤案件审理、执行情况
2015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张长勇与蒋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张长勇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洪民初字第0422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红利来公司破产管理人协助执行:停止支付蒋富坤对红利来公司享有的债权331228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大楚律所负责人时华君。
2015年11月26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张长勇与蒋富坤就上述案件达成调解协议,蒋富坤同意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张长勇210000元。
后因蒋富坤未按约履行款项,张长勇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27日,因蒋富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1324执23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张长勇认为大楚律所在债权保全期间内处置蒋富坤债权,损害原告利益,要求大楚律所赔偿无果,双方因而成讼。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长勇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大楚律所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
首先,张长勇保全的是蒋富坤对红利来公司的债权,红利来公司才是保全协助方,大楚律所作为红利来公司重整管理人,其接收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红利来公司。其次,蒋富坤债权的消灭是经红利来公司经理蔡建洪和债权人委员会主席赵根福同意,而非大楚律所。最后,即便是红利来公司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综上,张长勇以大楚律所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属被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张长勇对大楚律所的诉讼请求。
关于张长勇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追加红利来公司的申请,因红利来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被告,张长勇可另案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长勇向大楚律所主张管理人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应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管理人责任纠纷系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时,受害人要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予以认定:一是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二是管理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履职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实际损失;三是管理人不当履职行为与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其次,关于勤勉忠实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七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勤勉尽责,要求管理人恪尽职守,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忠实义务强调管理人不得利用自身地位为自己或某一方利害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勤勉忠实义务所指向的是管理人的履职行为,有关管理人履职行为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等条款作出了规定。而根据上述条文规定,管理人履职时所负有的勤勉忠实义务指向的对象应当是指债权人、债务人或者与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的第三人。
最后,债权人的债权人与管理人履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现行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人也负有勤勉、忠实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张长勇系对蒋富坤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其对债务人财产本身并不具备处分权利不会也不可能基于管理人履职行为而与其发生直接法律关系,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主张管理人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管理人在债务人重整期间仅负有监督重整计划执行并受重整计划内容约束的法定义务。张长勇利益受损的直接原因是蒋富坤对债务人企业所享有的债权得到清偿,而该笔债权的清偿并非由管理人决定和实施,甚至并无证据证明管理人知晓此事,故基于该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应是债务人企业和张长勇。
另,因有关张长勇遭受损失的事实可在另案中予以进一步查明,而红利来公司也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对张长勇追加红利来公司为被告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系共益债务,倘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权利人可在共益债务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END 审核:聂晶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