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一鸣,刘春阳:刑事犯罪中,胁从犯的认定

来源:本站日期:2023-09-18 14: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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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跨国(境)赌博、电信诈骗类案件频发。由于是跨国(境)犯罪,这些人在境外工作时,犯罪团伙往往会扣押这些人的护照、手机等物品,对工作者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施加暴力胁迫,以加强管理控制,为犯罪组织服务。基于此,很多辩护人会提出被告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但法院采纳的情况比较少。故笔者在检索相关文章及案例后,总结了一些法院的裁判观点,形成本文。
一、胁从犯的定义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参与人。
二、胁从犯的特征
1.主观意志的非完全自由性
行为人主观上不完全自愿参加犯罪。本质上讲,胁从犯没有犯罪意图,只是由于受到他人的胁迫,出于保护自身利益或者与之相关的特殊人的利益,才产生犯罪动机,参与犯罪。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并没有完全受到压迫,其自身还有一部分的意志自由。如果行为人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则属于紧急避险,不承担刑事责任。
2.社会危害性较小
相对于主犯、从犯这些自愿参与犯罪的情形来讲,胁从犯是被迫参与犯罪,其主观恶性更小,对他人乃至社会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3.参加犯罪的消极性
行为人客观上的表现为消极、被动,其不完全自愿的参与犯罪。如果行为人受胁迫后,不仅实施了胁迫者要求的犯罪行为,还超出要求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行为人参与犯罪后,思想发生转变,积极主动参与犯罪,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与胁从犯的主观意志矛盾,故不构成胁从犯
三、胁从犯的成立条件
1.胁迫的真实紧迫性
胁迫必须真实且客观存在,否则不成立胁迫。同时胁迫必须是紧迫的,被威胁者面临紧迫的重大损害威胁,没有时间去脱逃或者寻求帮助。
2.胁迫的程度
如果某一种胁迫手段还没有足以达到使人去犯罪的程度,就不能认定为胁从犯。因此,胁迫应当达到行为人、相关利益人的重大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强度,具体的衡量标准应当从一般人的角度去看,而非仅靠被胁迫者的主观心理。
3.胁迫的对象
胁迫的对象可以是被胁迫者自己的利益,也可以是有特殊关系的相关人利益,如果是没有任何关联的第三人利益,笔者认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胁迫。若胁迫者以其自身利益作为胁迫对象对行为人施加精神控制,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4.胁迫的时间
行为人实施犯罪后,外在的威胁消失且被胁迫者明知,其仍然继续犯罪,则不成立胁从犯;若被胁迫者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犯罪实施完毕,因其没有直接的犯罪故意,笔者认为可以成立胁从犯;若被胁迫者知情并停止犯罪行为,则依然可以成立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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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体裁判观点
1.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受他人胁迫参与犯罪的,不认定为胁从犯。
——(2021)新刑终41号
2.行为人参与犯罪期间,与亲属有通话自由,无求助情况反映,亦未向警方报警,不认定为胁从犯。
——(2013)仪刑初字第0118号
3.行为人参与犯罪活动期间,身体活动自由,不存在受胁迫情形的,不认定为胁从犯。
——(2020)渝01刑终252号
4.护照、手机等被统一收走,或者集团要求不得随意出入、不得与外界联系,只要行为人有与外界通讯联系的机会,且并未完全丧失行动自由的,不认定为胁从犯。
——(2019)湘08刑终34号、(2020)沪0112刑初878号
5.胁从犯所受到的胁迫必须能够达到抑制其意志自由的程度,行为人没有遭受足以抑制其意志自由的胁迫行为的,不构成胁从犯。护照被扣、提前离职不予报销费用等导致离职不便,“不便”不认定为“胁迫”。
——(2021)粤04刑终65号之一、(2016)闽0582刑初3027号
6.虽被胁迫参与犯罪,或者有一定的威胁行为,但威胁并不具有紧迫性及人身危险性的,或者存在苛责,但是无明显的人身被威胁、控制后完全被动地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认定为胁从犯。
——(2020)粤1971刑初5423号、(2018)苏0508刑初705号
7.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随时可以选择逃离、报警等方式结束犯罪行为,行为人没有实施的,不认定为胁从犯。
——(2020)川08刑终141号、(2020)渝刑终86号
8.虽然存在护照被扣押等情形,但并未限制人身自由,行为人完全可向所在国警方或我国驻外使领馆求助,但没有放弃犯罪的,不属于胁从犯。
——(2021)粤0112刑初105号
9.存在护照被扣留、财务被抢走等情况,行为人最终自行决定参与犯罪,并非因为精神遭受强制而处于恐惧状态,不属于胁从犯。
——(2020)浙0327刑初324号、(2019)湘0111刑初321号
10.行为人在提出不参与诈骗犯罪后,既未明确表示过拒绝,亦未表现出任何反抗举动,反而按照分工对被害人进行诈骗,无任何证据证明行为人系受到他人暴力胁迫或精神强制而实施诈骗犯罪的,不认定为胁从犯。
——(2021)津01刑终61号
11.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身居国外,在证件被扣押、受人管理的情况下,即便具有被胁迫情形,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亦可能不被认定为胁从犯。
——(2021)豫0927刑初65号
12.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对犯罪行为有所认识,但却是在精神强制之下参与实施的,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胁从犯。
——(2013)青羊刑初字第609号
13.胁迫者在迷信活动中利用他人的迷信心理,又发展或胁迫信徒为其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行为人因迷信受诅咒被胁迫而实施犯罪,应认定为胁从犯。
——(2018)沪01刑终1952号
14.虽系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但在传销组织的洗脑过程中,思想转化,由被动变为主动,由受害者转变为加害者,不认定为胁从犯。
——(2017)赣10刑终197号
五、结语
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亦不可无。要想生活安稳,不要鬼迷心窍,害人终害己。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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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一鸣律师

张一鸣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毕业后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至富平县人民法院,历任法官助理、法官等职务。因工作成绩突出,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司法机关多次借调工作。
任职期间,张一鸣曾荣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等功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嘉奖,以及中央政法委有关部门的多次表扬,被评为陕西法院十大新闻人物。
从法院辞职后,入职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被任命为九级行员,公司律师。
现加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任党支部副书记,专职律师。
社会职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副秘书长、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西安市破产法协会宣传委员、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解决、房产建筑纠纷、合同纠纷、破产重整与清算等。
寄语:十余年的法院、政法委、金融机构、律师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练就了独特的案件办理风格,掌握了娴熟的法律运用技能,尤为擅长刑事辩护、商事诉讼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所代理(辩护)的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信任。

电话:15029615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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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阳(实习律师)

刘春阳,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争议。

寄语:竭尽全力,捍卫法治公正!

电话:1860921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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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一鸣  刘春阳
编辑:瑞森新媒体团队

审核:聂晶晶律师


瑞 森 法 语:权利和义务就是得到和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