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破产企业职工在对管理人列出的债权清单有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情形下,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本站日期:2023-08-28 14:32:21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在对管理人列出的债权清单有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情形下,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经法院书面通知而逾期仍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形下,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杜淑贤,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淑贤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3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淑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非实体审查。本案中,关于企业破产管理人是否存在对职工提出的要求不同意办理的行为,已经是实体审查的范围,杜淑贤只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身份,通过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体现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就应该立案。(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对杜淑贤提出补充证据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该规定仅指在起诉时,如果材料形式上不符合规定,法院可以要求限期补正,形式上符合要求即可,而该通知是要求杜淑贤补充实体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三)杜淑贤提交的材料已足以证明其曾向管理人提出请求而管理人不同意予以更正:1.吉林市管道煤气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前身是政府主管部门成立的清算组,清算组组长是吉林市市政公用局的副局长,所以吉林市市政公用局的意见可以代表管理人的意见,而在杜淑贤所举的证据中,有吉林市市政公用局于2012年6月出具的答复意见、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出具的答复意见、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出具的答复意见,均能体现企业管理人的意见是驳回了杜淑贤的请求。2.吉林市管道煤气总公司留守处是经过主管部门吉林市市政公用局批准成立的,负责破产清算工作,该留守处出具的说明中清楚的表明,目前没有将杜淑贤的诉求列入分配清单。综上,杜淑贤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律关于登记立案的规定,应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准许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破产企业职工在对管理人列出的债权清单有异议要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情形下,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杜淑贤起诉时需提交其申请吉林市管道煤气总公司企业破产管理人更正债权清单而该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证据材料,并在杜淑贤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而逾期仍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形下,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杜淑贤申请再审提交的有关部门对其信访的处理答复意见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符合起诉要求的相关材料的事实。故原审对杜淑贤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杜淑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淑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高 珂

审   判   员   张志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苗   佳

书   记   员     黄婷婷

END

来源:民事审判
编辑:瑞森新媒体团队

审核:聂晶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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