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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本属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因借款人或出借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案件的法律事实产生了刑事和民事的交叉,根据刑事和民事法律规范,分别产生了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涉及完全相同或者部分相同的主体承担,需要通过刑事诉讼运用公权力进行制裁与通过民事诉讼对私权利进行救济,这就产生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本文通过梳理学界与实务界的通行观点,重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业务指引,对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些常见法律问题进行了集中提炼、整理,供读者收藏备查。
1.刑民交叉案件主要有哪些类型?
刑民交叉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而是对一种法律研究对象的表述。目前,学界对刑民交叉的内涵尚无共识。结合理论与实务界的观点,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法律事实、法律主体方面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从而导致案件的刑事、民事部分之间在程序处理、责任承担等方面相互交叉和渗透。
根据通说,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大致可分为竞合型和牵连型两种,其区分标准主要是看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民事行为本身就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则两种行为具有同一性,属于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中,吸存人从出借人处吸存借款的行为既是民间借贷行为,同时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如果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不是同一行为,也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则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属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依据构成要素交叉牵连的不同情形,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主体交叉型,即犯罪行为人与民事行为人为同一主体。比如张某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然后又将筹集的资金转借贷给某房地产公司赢利,这里的张某既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主体,也是与房地产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二是行为内容交叉型,即行为内容均为民事法律事实和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比如贾某挂靠一房地产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中,伪造该房地产公司公章、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借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贾某伪造、使用房地产公司公章的行为既是其个人伪造公章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也是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借款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的组成部分。三是行为对象交叉型,即犯罪行为对象与民事行为对象是同一对象。比如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催告王某还款未果后,伙同他人将王某从家中约出后将其非法拘禁三日并通知其家人还款,这里的王某既是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的对象,也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
2.案件刑民交叉的主要表现有哪些?
梳理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案件刑民交叉的主要表现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四种:一是同一行为既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同时又侵犯了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导致两种法律关系相互关联的刑民交叉。这种交叉主要表现为规范竞合的情形,其实质是责任竞合。二是同一行为难以确定侵犯的究竟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因而产生的刑民交叉。这种现象在实践中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性质产生不同认识,有的认定为民事案件,有的认定为刑事案件,有时发生争相管辖的积极冲突,有时发生相互推诿的消极冲突。三是同一行为人实施了几个不同行为,分别侵犯了具有关联性的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引起的刑民交叉。四是不同行为人实施了相同行为,但由于行为人的个体差异造成对行为的法律评价有所不同而产生的刑民交叉。
3.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某一案件是否为刑民交叉案件?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一般是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为根据的:(1)就法律事实而言,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应系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事实部分相同。(2)就法律关系而言,只有同时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案件,才有可能体现刑民交叉的问题,才能构成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讲,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不同的,此处法律关系的交叉,主要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诉讼主体或者责任主体的交叉,即案件刑事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与案件民事部分被告、原告应当完全相同或者部分相同。(3)就法律责任而言,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法律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形态。
4.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适用何种处理程序?
对此,尚无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司法实践的习惯性做法是“先刑后民”。结合理论与实务界的观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应以“刑民并行”为基本原则,以“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为例外。
“刑民并行”,即当案件出现刑民交叉时,刑事审判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同时进行,二者相互独立,分别进行,无先后顺序或优先性。“刑民并行”的适用前提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相互之间没有影响,结果上也不会出现矛盾。换言之,如果一个行为同时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则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反之亦然。比如,刑民交叉案件最多、最常见的是犯罪与侵权的交叉以及犯罪与合同的交叉。就犯罪与侵权的交叉而言,首先,犯罪属于性质最为严重的侵权,受害人自可向犯罪人(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在受害人自身所能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没有理由一律采取“先刑后民”。其次,在侵权法的体系下,很多时候犯罪人往往并非是唯一的责任主体,还可能存在其他替代责任人,而对除犯罪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基础往往并非是犯罪行为而是其他法律事实(如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等),因此,这类案件更应采取“刑民并行”。就犯罪与合同的交叉而言,诈骗类犯罪与合同交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如果受害人可以举证证明对方欺诈的事实,则其撤销合同、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自然应当获得支持。
“先刑后民”,即在案件出现刑民交叉的情况时,先审理刑事案件,等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根据刑事案件处理的情况,对民事案件作出适当处理,或者在刑事程序中根据刑事案件审理情况附带审理民事案件。
“先民后刑”,即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先审理民事案件,民事审判优先于刑事审判。在此类刑民交叉案件中,首先要通过民事程序对相关权属或侵权行为成立与否进行确认,然后从刑法上对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衡量和认定。
5.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际,规定了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的三种处理方式:(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第五条)。(2)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规定》第六条)。(3)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规定》第七条)。上述第一、第三种方式是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第二种则属于刑民并行的方式。
6.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还是中止审理?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不尽合理,民间借贷案件本身涉嫌犯罪,由民事审判部门来判断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嫌疑,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可能造成“以刑阻民”的情况,因此,不应采取驳回起诉的方式,而应中止诉讼,待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后,再根据不同情况处理:如果犯罪成立,则可以等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区别情况确定是否恢复审理或者驳回起诉;如果犯罪不成立,则直接恢复诉讼,无需再让当事人另行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对此,综合学界与实务界的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适用的情形是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有预决性,必须待另一案确定后,本案才能审理。也就是说,本案纠纷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应当作为民事案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审理,只是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审理结果为前提,故应裁定中止诉讼。而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情形则与此不同,此时纠纷的性质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经济犯罪而可能不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的范畴,而所谓的“纠纷”可能实质上就是犯罪,故此时已不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整起案件移送公安、检察部门处理。
7.对于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审查到何种程度方可移送侦查机关?
《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侦查和认定问题,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确判断,故只要经初步审查,发现可能符合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应根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8.人民法院审查民间借贷案件后决定是否移送侦查机关,应当把握何种标准?
人民法院审查民间借贷案件后决定是否移送侦查机关,实质上是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但是,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两者的共同特点是两者都是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也就是说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都是站在法规范的视角进行审视所形成的自然事实或生活关系。而不同的法规范对同一自然事实进行调整,其所形成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有可能是不同的。如自然意义上集资人向集资参与人借贷,民法上评价为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事实或民事法律关系,刑法上评价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或刑事法律关系。因此,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不可能产生刑民交叉问题,以此作为判断刑民程序选择的标准并不科学,故《规定》第五条并没有再采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直接着眼于“行为”或“事实”本身,即确立的是“同一事实”标准。这是因为刑民交叉问题之所以会产生,就是因为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法与民法的某项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因而产生了交叉、竞合。而这里的同一行为或事实应当为自然意义上的同一行为或事实。换言之,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并导致案件性质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存疑,这是审查是否应适用本条规定所需要考虑的最重要因素。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时,依法负有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义务。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只要发现涉及民刑交叉的情形,无论是否系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均应向侦查机关移送有关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即使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民间借贷案件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在仍然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及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9.人民法院发现民间借贷涉嫌犯罪并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时,应当注意哪些事项?
实践中,民间借贷民刑交叉案件的移送,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法院发现后主动移送;二是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发现后要求人民法院移送。
人民法院发现后主动移送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给依法对该类犯罪享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2)应当制作专门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并附上民事案件起诉状、案件线索涉及的有关材料。(3)应当制作移送回执,要求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在移送回执上签字或者盖章。(4)移送函中一般宜载明建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接受移送材料后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期间。(5)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查后予以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已经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变更冻结、扣押手续。
人民法院应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要求移送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人民法院接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来函和案件材料后,应签收回执,注明收到日期。(2)人民法院应当自签收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如果决定全案移送的,应及时裁定驳回起诉。(3)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移送,但来函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在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4)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将已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一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立案后变更为刑事冻结、扣押手续。
10.如何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借贷。民间借贷行为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公民借款的行为,比如,行为人向单位内部的职工或亲友之间的借贷。《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二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11.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应当如何处理?
《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据此,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定符合起诉条件并予以立案,之后又发现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但是,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材料移送给侦查机关予以侦查。例如,借款人为筹集到借款而私刻了某单位公章,并以私刻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借款人私刻公章的行为显然涉嫌犯罪,且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让出借人相信有担保人从而能够顺利地出借款项。这种私刻公章的行为与民间借贷即属于有关联,但本身不是借贷行为,其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借贷行为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而就私刻公章涉嫌犯罪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将有关犯罪线索材料移送给侦查机关,或者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控告或者报案。
12.对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应当同时具备哪些条件?
《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对民间借贷刑民交叉案件依据该条规定裁定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所谓基本事实,又称为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一般是指对裁判有实质性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对裁判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的其他事实,不足以影响裁判的作出,不能成为中止民事案件审理的理由和根据。(2)与民事案件关联的刑事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如果刑事案件未进入审理阶段,则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3)民事案件需查明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此处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不仅包括刑事判决主文,而且包括刑事判决中对有关事实、行为甚至过错的查明和认定,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等。
13.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已向刑事侦查部门报案,有关侦查机关已经向当事人出具立案通知书,或者对当事人采取了一定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民事案件是否应中止审理?
对此种情况是否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主要应当看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能够查清,或者说立案的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是否会构成实质性影响。如果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清并作出认定,刑事案件结果不影响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则无需中止民事诉讼。如果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构成实质性影响,法院应分别不同情形依法作出适当处理,即对于民事案件基本事实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诉讼;对于民事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向侦查机关移送相关线索和材料。
14.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案件主要包括哪些情形?
民事案件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为依据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情形:一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发生竞合,并确有必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二是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基于相同的事实,虽然责任主体并不发生竞合,但民事事实的查清和民事责任的确定须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三是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基于不同的事实,但不同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同时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以刑事案件认定事实为依据。比如张三伪造甲公司印章与李四签订借款合同,款项借到后供自己挥霍,李四追款不成,李四起诉甲公司,而甲公司刑事告诉张三伪造公司印章罪正在审理,则甲公司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须待张三伪造印章罪是否成立。
15.当事人在刑事告诉后又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立案?
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予以立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当予以登记立案,不能以原告在起诉前已进行刑事告诉或国家有关部门已启动刑事追诉程序为由,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因此,当事人在起诉前已进行刑事告诉的,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立案。民事案件受理后,如果民事案件处理确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否则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发现确实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6.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否应予中止审理的相关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否依职权调取?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常出现当事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部分事实已有刑事告诉或刑事案件正在审理,但因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处理不是同一法院、同一部门,故无法取得有关的证明材料,因而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涉及中止诉讼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见,对于本题所述问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线索与有关单位联系,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查明案件是否属于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
17.借款人涉嫌或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相应的担保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出借人是否可以对担保人提起民事诉讼?
在民间借贷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换言之,合同与犯罪二者所评价(或适用)的对象并非一致,前者针对的是单个借款担保行为,后者则旨在评价向数个“不特定人借款”的行为。第三人为单个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单个借款担保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且担保关系发生在贷款人与第三人之间,故单个借款行为叠加后构成刑事犯罪,不应牵连第三人为单个借款行为提供的担保,第三人与贷款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独立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单纯民事法律关系。而刑法规范一般不直接调整私法行为,其中的强制性规定只是对某类犯罪行为进行规制,本身并不规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故刑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往往不能直接援引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也就是说,此类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效力需要通过审理案件确定,一般不宜以借款人涉嫌或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认定其无效。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来说,出借人仍然有权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担保人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从实体而非程序上行使抗辩权。
18.借款人已在刑事案件中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发现其涉嫌应被追究而未被追究的犯罪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
此种情况下,以往法院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往往不会接受材料再次启动刑事程序,原告也不愿意通过刑事途径解决,在此情形下,如果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可能会造成出借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故法院继续审理效果更好。
19.借款人因集资诈骗被判刑,出借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院是否受理?
在司法实践中,除诈骗类犯罪案件刑事判决必须写明追赃之外,其他案件刑事判决一般不涉及追赃,而且即使涉及追赃的,一般也不会去执行,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刑事诉讼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然涉及追赃但被害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关于未获退赔的事实,需要出借人提供初步证据。
20.集资诈骗刑事判决主文责令罪犯退赃,但罪犯未履行的,受害人是否可以另行起诉民事赔偿?
与上述第19个问题同理,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然涉及追赃但被害人未获全部退赔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关于未获退赔的事实,需要出借人提供初步证据。
21.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保证人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否向借款人提起民事诉讼追偿?
根据《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出借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至于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否向借款人再提起民事诉讼追偿,目前尚有争议。从理论上讲,从《规定》第五条起草的本意出发,应当认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基于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在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情况下,借款行为成为犯罪行为的构成部分,出借人成为被害人,其对借款人的主债权已转化为在退赃程序中按比例受偿的权利。而保证人向借款人追偿的基础仍然是此借款行为,因此不宜再通过民事程序审理追偿权诉讼,否则和允许出借人直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无异。这里可以考虑将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纳入刑事退赃的范围,和其他被害人一起按比例平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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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聂晶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