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1民终1564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法院已作出裁定批准债务人等二十六家公司的重整计划,现该重整计划已经生效。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问题,不具有可诉性,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案件事实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上诉请求:2018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家公司合并重整。2018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8)鲁1122破2-8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家公司的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载明:重整投资人为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并由日照港集团岚山港务有限公司与莒县国有资本运营控股集团公司等联合出资设立莒县国盈新能源有限公司履行重整投资人义务。现重整计划已经生效,但重整投资人未足额支付重整投资款,致使上诉人无法取得重整清偿款,且该重整案件长时间未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中,对方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其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批准山东晨曦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六家公司的重整计划,现该重整计划已经生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的诉讼请求属于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问题,不具有可诉性,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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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民法研习
审核:聂晶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