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森普法 |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对所出资公司的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外部债权?

来源:本站日期:2023-08-09 15:45:06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对所出资公司的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外部债权?

《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债权人是否应当与其他同类债权人处于同等顺位清偿对清偿的结果影响巨大。
通常情况下,股东作为债权人与外部债权人应具有同等地位。但由于股东债权人除了具有债权人身份外,还具有股东身份。考虑到股东可能会利用信息差,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则需要对该类债权进行重点审查。如果这类股东利用借款来规避出资义务,或者有其他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股东与外部债权人具有同等地位就对外部债权人极为不公平,股东债权是否应当劣后清偿的讨论由此产生。

一、相关破产法律文件规定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在第39条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除了破产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中也提及:“劣后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关联企业成员间利用不当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第五条规定:“控制企业利用其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与从属企业从事不正当的商业行为,并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的,从属企业破产清算时,可探索将控制企业基于上述不正当行为产生的针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深中法发〔2019〕3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二、破产法法律文件中对“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情形的认定

上述文件中并未明确列举什么样的情形属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在《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渝告发【2017】207号)第4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2021年重庆五中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范和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的工作指引(试行)》规定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且持续时间较长,公司运作主要依靠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三、我国关于股东劣后清偿的司法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发布的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判决: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不得处于同等受偿顺位,否则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2020)豫0726民初3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借贷行为发生时,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可以明显看出公司资本及自有资金不足,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充实公司自有资本,而是向公司借贷,从而使内部风险外部化,且基于股东对公司借贷的不公开化,其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显然不利。如将股东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从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并清偿,显然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在(2020)渝05民终11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一要考察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是否达到“明显”的程度。这需要根据一般商业交易原则、商业惯例、行业监管要求等,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不能仅将公司注册资本与项目运作所需资金做简单对比进行判断。第二,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投资风险不匹配应达到一定时间段,如果只是一时的不匹配,不宜轻易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做劣后处理。

(2020)浙04民终70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交叉组成的情况,存在大量对外负债互相担保等情况,由此认定股东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普通债权。而在(2021)鲁0685民初135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公司正常运转,并不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借款利率也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外部债权人主张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违反公司法规定,损害公司、股东及其他债权人利益,要求股东债权劣后,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总结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应当慎重使用,否则将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造成现代公司制度的动摇。特定情形下的股东债权劣后受偿,是在保证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使股东的不当行为得到相应的惩罚。目前《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作出具体规定,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情况标准也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债权是否劣后于外部债权,主要判断注册资本是否显著不足以及是否存在股东不当利用关联关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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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破产前沿
编辑:瑞森新媒体团队

审核:聂晶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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