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拉货搭载货主发生交通事故,能否以“好意同乘”减轻司机责任?

来源:本站日期:2023-07-18 11:04:23

槐法案例【2023】114
生活中,有的货车在拉货时,会为货主提供“跟车服务”。如果货主在跟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货车司机能否以“好意同乘”为由,要求减轻自身责任呢?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徐振华法官审理的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10日,孙某驾驶轻型货车(载乘安某),与张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安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安某无责任。安某与孙某系货运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孙某为安某运送物品途中。张某受雇于王某,事故发生在张某驾驶王某的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王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安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因与事故责任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将孙某、张某、王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元。
孙某同意依法赔偿,但辩称其与安某系货运合同关系,对安某本人搭乘车辆未收取费用,属好意同乘,请求法院依法减轻其赔偿责任。
张某辩称,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责任应由雇主王某承担。
王某与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安某的合理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孙某搭载安某是否属于好意同乘?能否减轻孙某的责任?
二是张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某受伤,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安某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
孙某辩称其搭载安某构成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好意同乘的主体应为非营运机动车,而孙某所驾驶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搭载安某时该车也处于营运状态。且好意同乘具有整体上的无偿性,而孙某为安某运货,其搭载安某某种程度上与盈利目的有一定关联。故其上述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案情以及两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对安某合法有据的损失,以孙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雇主王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某要求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对安某合法有据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孙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是我国首次通过立法方式明确了好意同乘情况下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是《民法典》的亮点之一。
好意同乘是指非营运机动车驾驶员基于善意互助或友情帮助而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行为,比如顺路捎带朋友、同事,具有无偿性、非法律拘束性、双方合意性三个特点,其中行为客观的无偿性是好意同乘最典型的特征。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看似无偿实际有偿的同乘行为,如商场为前来购物的顾客提供免费班车运送服务、客运合同中为部分符合条件的旅客免票等,因其为整体有偿行为的构成部分,在法律上不能单独评价为无偿的好意同乘。
另外在好意同乘中,对非营运机动车内涵的界定,本案认为其关键点不在于机动车本身的登记使用性质是“营运”或“非营运”,而在于机动车搭载乘客的行为是否具有营运目的,即是否有经济利益包含其中,如无现有经济利益或潜在经济利益,则即使是营运车辆也可能构成好意同乘,如货车司机基于好意而无偿顺路搭载熟人、朋友。但本案中,孙某搭载的安某系其运输货物的货主,其收取的费用中虽未明确是否包含搭载安某的费用,但不能排除其搭载行为系整体有偿行为的构成部分,故不宜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好意同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ND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编辑:瑞森新媒体团队

审核:聂晶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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