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的撤销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

来源:本站日期:2023-05-18 10:41:09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2民终555号“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民事二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撤销权系法律赋予管理人维持债务人财产的特殊权利,以此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及实质平等,避免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破产程序属特殊司法程序,其审理程序及权利义务认定均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并贯穿破产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的撤销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并无不当。
【案件事实】
伯顿冠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个别清偿债务的行为;2.撤销伯顿冠力公司与包钢钢联备件公司、包钢轧辊公司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3.判令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公司向原告清偿1,943,90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5日,伯顿冠力公司与包钢钢联备件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伯顿冠力公司向包钢钢联备件公司出售电机,总价款为6,543,908元。伯顿冠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包钢钢联备件公司先后支付给伯顿冠力公司货款460万元,剩余货款1,943,908元未支付。2014年3月25日,伯顿冠力公司与包钢轧辊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包钢轧辊公司向伯顿冠力公司出售轧辊,总价款为2,667,280元。该合同第六项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为“承兑或供、需和包钢备件公司三方顶账结算。”2014年7月29日,包钢钢联备件公司(甲方)、伯顿冠力公司(乙方)、包钢轧辊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甲方欠乙方1,943,908元整,乙方同意将1,943,908元的债权转让给丙方,协议成立后由甲方直接支付丙方;此后乙、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和甲方无关,同时乙方所欠丙方债务相应减少1,943,908元。期间,伯顿冠力公司将在包钢轧辊公司购买的轧辊以1,961,124元价格直接转卖给案外人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并将该债权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抵顶其欠另一案外人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1,696,290.12元,抵顶后的差额247,617.88元作为案外人辽宁万兴达特种漆包线集团有限公司欠付伯顿冠力公司的债务。
另查,2014年4月28日,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包钢钢联备件公司(乙方)、伯顿冠力公司(丙方)三方签订《抵车协议》,内容为:经三方协商,丙方同意甲方以华泰圣达菲车偿还乙方欠丙方设备款21.012万元。
2014年10月8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旅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于同日生效。同年10月22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旅民破字第2号决定书,指定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债务人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6年12月16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旅民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2018年9月7日,包钢轧辊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申报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3月25日签订2,667,280元采购轧辊合同,履行合同金额为1,961,124元,已全部开具1,961,124元发票,2014年8月通过三方抵账结算1,733,788元,剩余货款227,336元未结算。
2020年1月2日,伯顿冠力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7月29日伯顿冠力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无效、请求确认2014年3月25日伯顿冠力公司与包钢轧辊公司之间的轧辊交易行为无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辽0212民初22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伯顿冠力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2014年3月11日,因伯顿冠力公司拖欠职工2008年9月至2014年1月的住房公积金2,872,870元,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4年7月31日伯顿冠力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该公司资产总计为88,776,360.27元,负债合计为118,646,482.63元。2016年9月1日,辽宁东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显示,伯顿冠力公司截止2014年9月30日经审计的资产总额为7472万元,负债总额为13,631万元。2017年8月31日,大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申报事实与理由为:伯顿冠力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累计欠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五险)合计金额6,647,465.82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二、撤销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包钢集团冶金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个别清偿债务1,943,908元的行为;三、驳回原告大连伯顿冠力电机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伯顿冠力公司对包钢轧辊公司的抵债清偿行为是否构成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并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成为可撤销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具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不得撤销。首先,伯顿冠力公司与包钢轧辊公司的轧辊交易行为发生在2014年3月25日,与二被告间的债权债务转让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29日,上述时间与2014年10月8日法院受理伯顿冠力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期间均未超过六个月。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伯顿冠力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大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的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大连市社保中心债权申报表等证据可以看出,在2014年3月,伯顿冠力公司已长期拖欠职工公积金、社保基金和其他债务,至2014年7月末,其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再次,伯顿冠力公司虽然通过签订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方式用其在包钢钢联备件公司1,943,908元债权抵顶其欠包钢轧辊公司的轧辊款,但从伯顿冠力公司将从包钢轧辊购买的价款为2,667,280元的轧辊以1,961,124元的价格转手给案外人辽宁宏昌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来看,伯顿冠力公司在上述交易中并没有受益。因此,伯顿冠力公司通过上述债权债务转让方式对包钢轧辊公司的清偿行为构成了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本案中,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公司清偿的1,943,908元款项系伯顿冠力公司与包钢钢联备件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包钢钢联备件公司主张的应从其债务1,943,908元中扣除210,120元抵车款的问题。该款项并未在案涉《三方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扣除,并且不属于本案诉请所要审理的事项,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撤销权已经消灭的问题。本案原告系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行使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民法典所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间明显不适用于破产法规定的情形,而破产法对此也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伯顿冠力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提起本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伯顿冠力公司对包钢轧辊公司的相关清偿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要件;三是债务人明知自己存在上述客观条件的前提下,仍然对个别债务进行清偿;四是该清偿行为并未使债务人的财产收益。根据一审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伯顿冠力公司签订案涉三方协议时的情况符合前三项要件,本案争议在于伯顿冠力公司对包钢轧辊公司的清偿是否构成个别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获得收益。本院认为,伯顿冠力公司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将其应收的对包钢钢联备件公司债权冲减其对包钢轧辊公司的债务,虽未直接发生付款行为,但仍是对其自身债务的一种清偿方式,已经构成债务人对个别债务的清偿行为,影响了债权人整体利益,故管理人要求撤销该行为具备法律依据。此前管理人以确认三方协议及交易行为无效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诉请并非基于同一请求权,前诉对交易行为并非虚假的认定不影响管理人以个别清偿为由行使本案撤销权。关于包钢轧辊公司提出其接受清偿时并无过错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破产程序中规定撤销权的目的是纠正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以恢复其责任财产、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对属于偏颇性清偿的个别清偿进行审查并不区分债权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债权人是否主观善意或存在过错,不属于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例外情况。至于包钢轧辊公司所称清偿行为使伯顿冠力公司受益的上诉理由,所谓暂缓起诉、利息免除等事由均非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情形,亦未使债务人因此实际受益,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外,包钢钢联备件公司所称车辆抵付发生在案涉三方协议订立之前,三方协议中对此并无记载或体现,包钢钢联备件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关于本案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破产撤销权系法律赋予管理人维持债务人财产的特殊权利,以此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及实质平等,避免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偏颇性清偿。破产程序属特殊司法程序,其审理程序及权利义务认定均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定并贯穿破产程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破产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的撤销权不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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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民法研习

编辑:瑞森新媒体团队

审核:聂晶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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