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司对外担保效力最新审判观点

来源:本站日期:2019-11-27 17:58:45

导语: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会纪要),对于诸多民商事疑难问题取得基本一致看法,其中包含第17-23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第71条【让与担保】等问题。今天推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于上述问题均有论述,思路与九民会纪要基本一致。同时,该判决还涉及【公章真假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对于当事人未上诉事项法院应否再审审理】、【事实不清情况下法院如何裁量认定事实】等内容。为全面展示司法实务中对上述问题的不同认识,本文将一审、二审、再审裁判理由均收入,判决较长,但值得深入阅读学习。

 

案例索引

厦门元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瑛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10号;合议庭成员:周伦军、王展飞、张爱珍;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裁判要旨

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事项,对其超越法律、公司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情况下,该担保合同效果才归属于公司。

虽然当事人未就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提出上诉,但如该认定影响相关当事人责任承担范围,亦关乎法律正确适用,人民法院应将该事实纳入再审审理范围。

在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在对现有证据分析基础上,结合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依职权裁量认定事实。

裁判理由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三:一是元华资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是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是否属于担保范围;三是《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利息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元华资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厦门中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所盖的印章不是元华资产公司在公安局核准监制的公司印章,故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元华资产公司的行为。因元华资产公司对《债权债务确议书》未作出意思表示,故《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元华资产公司不生效力。林瑛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主张元华资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厦门中院认为,代理合同的编号、金额和发票项目编号、金额一致,可以采信林瑛主张律师费系委托第三方上海融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付款的说法。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担保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据以形成《债权债务确认书》的三份借款协议均将律师费列入担保范围,《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虽然没有再次明确担保范围,但并没有改变原来借款协议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因此律师费仍应当属于担保范围。

关于《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认的利息数额问题,泛华公司辩称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此,厦门中院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确认的利息数额如何计算并未体现,泛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林瑛已收取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因此泛华公司主张《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利息数额过高要求调整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后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林瑛已主动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厦门中院认为,林瑛与林昌华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林瑛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林昌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并支付林瑛律师费。林瑛主动将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泛华公司、元华发展公司、林翠妍自愿为林昌华的上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元华资产公司未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作出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福建高院二审认为,尽管讼争《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加盖的元华资产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并非是该公司在厦门市公安局批准刻制的印章所盖,但该《债权债务确认书》上同时有时任元华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翠妍的签名确认。林翠妍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名、盖章的行为不仅代表了其个人对保证人身份的确认,也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林瑛作为善意的签约方,基于对林翠妍身份的信任,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元华资产公司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此,林翠妍签字、盖章的行为对元华资产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元华资产公司应当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仅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上所盖印章并非元华资产公司经公安机关核准的印章,认定元华资产公司对《债权债务确认书》未作出担保意思表示,《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元华资产公司不产生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林翠妍以元华资产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效果是否应当由该公司承受,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责任范围应当如何确定。就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林翠妍以元华资产公司的名义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效果是否应当由该公司承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要么是由公司股东决定,要么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对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章程规定实施的越权担保行为,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的效果才归属于公司。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在讼争《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之时,在元华资产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记名的股东为洪仲海和林翠妍,其中洪仲海持有公司90%的股权,林翠妍持有公司1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2014年1月29日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出具《承诺函》所载明的内容,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向洪仲海借款8000万元用于成立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并用该笔资金购买商业地产,为保障洪仲海出借款项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安全,三方商定将元华资产公司和元华投资公司90%的股权暂由洪仲海代持,若泛华公司和林翠妍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洪仲海有权处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由此可见,元华资产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系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向洪仲海借贷而来,洪仲海之所以能够登记成为元华资产公司持股90%的股东,是泛华公司和林翠妍将该部分股权作为借款担保手段的结果,其目的是为担保洪仲海出借资金本息的债权实现,洪仲海的真实法律地位,是泛华公司和林翠妍的债权人。该《承诺函》所体现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约定超过法定限制之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泛华公司、林翠妍与洪仲海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之时,洪仲海通过让与担保的方式获得元华资产公司90%的股权,其目的在于保证自身的借款安全,如果允许林翠妍不经其同意即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可能损及担保财产的价值,从而导致该担保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元华资产公司将林翠妍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基于购买指定楼盘的特定目的,且明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周内即应将法定代表人重新变更为洪仲海。在此期间,林翠妍私刻印章、以公司名义为其父林昌华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超出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特定目的范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系越权行为,亦系故意损害洪仲海利益的侵权行为

元华资产公司所担保的债务本息源于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8日的三份《借款担保协议》。在前述三份《借款担保协议》中,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特别约定将泛华公司、标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该协议的附件。2013年2月8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上虽然加盖了“厦门元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元华资产公司系于2014年1月27日新设成立,故应当认定林瑛在接受担保之时,连保证人元华资产公司在当时是否存在都未做核实,根本未尽基本的核查义务。因该合同的首部载明的担保人仅为林翠妍一人,故林瑛关于元华资产公司在公司成立后追认担保,公章确系事后补盖的诉讼理由,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实际情况表明,林瑛作为债权人不仅实际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限制的法律规定,且在2012年10月8日、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特别约定将泛华公司、标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作为该协议的附件,但对于元华资产公司却未做同样的要求,这种区别对待的做法本身就有违一般的商业理性。在2014年3月26日《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之时,洪仲海系持有元华资产公司90%的登记股东,林瑛并未向洪仲海核实元华资产公司是否愿意以自身资产为林昌华的债务提供担保,结合本案中实际债权人林宝明和债务人林昌华同为福清籍商人等其他背景事实,足以认定债权人林瑛在接受元华资产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对林翠妍实施的损害洪仲海利益的担保行为,至少存在应知而未知的重大过失。申请人元华资产公司关于公司大股东洪仲海对案涉担保行为并不知情,林翠妍以公司名义为林昌华担保的行为未经洪仲海的同意,林瑛并非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林瑛关于元华资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印章真伪、法定代表人身份等形式要素来判断林翠妍代表权的有无和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范围,对法律的理解并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借款合同项下还本付息的责任范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我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要求,在2015年9月1日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故本案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确定主债务的借款本息,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元华资产公司的担保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本案中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来看,案涉三份《借款担保协议》虽未约定利息,但林昌华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中承诺该笔3000万元借款的月利率为3%,在三笔借款到期后,当事人各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就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息3.5%。从林瑛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来看,其主张包括本金2700万元、按照月息3.5%计算的利息172.2万元,并将该利息计入本金中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故在本案中,无论是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还是林瑛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违反了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林昌华未就原审法院确定的借款本息提出上诉,但因这一问题不仅决定着林翠妍等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亦事关法律的正确适用,案涉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应当纳入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就本案中林昌华的债务清偿情况,在主债务人林昌华因客观原因不能完全举证、债权人林瑛不愿对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不能计算出林昌华已经归还的本金和利息的确切数额。本院再审过程中林翠妍一方提供的林昌华的还款凭证仅能体现部分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并不能够完全覆盖《债权债务确认书》所体现的利息支付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不再通过调查取证、责令当事人补充举证或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等方式查明此节事实。本院将在对本案现有证据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依职权裁量、认定此节事实

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和2012年10月9日林昌华出具的《付款确认书》的内容来看,林瑛与林昌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无息借贷。就2012年10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3000万元借款,计息标准存在着由月息3%到3.5%的变化过程。从当事人对账确认的截止2014年3月26日,按照月利率3.5%计算,尚欠本金600万元,利息33.6万元未支付的内容,可以认定该33.6万元的利息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5%的标准,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48天的利息。也就是说,就该笔3000万元借款,林昌华已经归还了2400万元本金,且结清了截止2014年2月6日之前的所有利息。虽然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该3000万元借款在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本金和利息归还情况的全貌,无法认定林昌华就该笔借款实际向林瑛支付的利息数额,但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林昌华已经向林瑛支付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且林瑛在出借款项的当天已经预先扣除了90万元的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再核查此节利息支付的具体数额,但将林瑛已经收取过高额利息作为酌定本案借款利息的考量因素,从两个方面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方面,在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方面,本院认定林瑛已经实际按照《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实际收取过利息,并依法将能够收取的利息标准酌定为年息20%。另一方面,在剩余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面,本院不再拘泥于先息后本、利随本清的计算方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将林瑛预收的90万元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对2012年10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3000万元借款,林昌华应向林瑛归还剩余本金510万元,并应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向林瑛支付相应的利息。

就2013年2月8日《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600万元借款,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内容,林昌华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按月息3.5%的计息标准,林昌华尚欠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3月26日、共计48天的利息33.6万元未归还。由此本院认定,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林瑛已经按月息3.5%的标准即每月21万元实际向林昌华收取了该笔借款12个月的利息,合计252万元。同时,由于林瑛在出借该笔600万元的次日已经预先扣除了21万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该笔利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林瑛实际出借的款项应认定为579万元。按照本院确定的年息20%的标准,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林昌华应向林瑛就前述579万元借款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15.8万元。因林昌华实际支付了252万元利息,其多支付的136.2万元利息应当抵付本金,故该笔借款剩余本金数额为442.8万元。因此,就该笔借款,林昌华应当向林瑛归还本金442.8万元,并应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向林瑛给付相应的利息。

就2012年12月26日《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的1500万元借款,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内容,林昌华并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按月息3.5%的计息标准,林昌华尚欠2014年1月27日至3月26日两个月合计105万元的利息未支付。由此本院认定,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林瑛已经按照月息3.5%的标准即每月52.5万元实际向林昌华收取了13个月的利息,合计682.5万元。按照本院确定的年息20%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林昌华就该笔1500万元借款应向林瑛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25万元。因林昌华实际支付了682.5万元,其多支付的357.5万元利息应当抵付本金,故该笔借款剩余本金数额为1142.5万元。因此,就该笔借款,林昌华应当向林瑛归还本金1142.5万元,并应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20%的标准向林瑛支付相应的利息。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林昌华应向林瑛归还本金2095.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为:其中952.8万元自2014年2月7日起,1142.5万元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年息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泛华公司和元华资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原审中关于本案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就此节事实未予审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就林瑛的律师费用支出是否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问题,从案涉三份《借款担保协议》和《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关系来看,《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对《借款担保协议》项下结欠欠款本息对账结算,并未明确约定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担保范围仍应当按照《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范围确定。因《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关于林瑛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属于本案的担保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申请人元华资产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0.【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1.【权利救济】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2.【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瑞 森 法 语:权利和义务就是得到和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