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2年11月4日,陕西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利益,与某职业技术学院被告人雷某商议组织学生,代替因新冠疫情未能前往我省参加陕西省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的内蒙古自治区的考生参加考试,并通过微信支付雷某人民币1万元作为代替考试费用。随后,李某安排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王某负责联系接送学生的大巴车。王某安排该公司员工王某负责接送学生前往考点代替考试。雷某与某职业技术学院院长吕某(另案处理)安排该学院老师被告人党某负责召集学生代替他人考试。雷某通过微信支付党某人民币9000元作为代替考试费用,吕某、党某安排该学院老师曹某与王某对接,并带领学生前往本市成人高考XX区考场代替他人考试。
2022年11月5日、6日,王某、曹某乘坐事先联系好的大巴车接送学生张某、杨某、夏某等35人前往本市XX区考场代替他人考试,并在车上通过微信群安排学生通过人脸识别身份进入考场。随后王某将代替他人考试的情况向李某汇报。经查,11月5日至6日,共有25人进入考场代替他人考试。考试结束后,党某将雷某支付的9000元发放给代替他人考试的老师、学生。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雷某、党某、王某、曹某组织他人在陕西省成人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中代替考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我所张一鸣律师团队接受李某的委托,该案由其团队刘晟辛律师、郭晨阳律师出庭应诉。辩护意见如下:
一、指控罪名方面
辩护人对李某被指控为组织考试作弊罪不持异议。
二、量刑意见方面
辩护人认为李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具体如下:
(一)本案李某具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李某主动于2022年11月11日11时到达派出所并接受讯问。在多次接受讯问过程中对公安机关的问题均能够如实陈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查明相关犯罪事实,固定相关证据。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情节,构成自首和坦白。
(二)本案李某并未从中获利,一万元是给替考考生帮忙的费用;进入考场代替他人考试人数应为22人。
李某在其讯问笔录中均表示,是因为疫情原因导致内蒙考生无法来西安考试,出于帮忙的目的组织替考,但并未收取被替考考生任何费用。卷宗中亦未显示李某有收取其他人费用的行为。李某和雷某均认可一万元是用于替考考生帮忙的费用。
陕西省教育考试院未能提供房某、宋某、成某三人的答题卡,亦不能组织三人进行辨认,因此,该三人应当从替考人数中予以扣减。
(三)李某到案后悔罪态度坚定,自愿认罪认罚。
李某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后,非常自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多次向辩护人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观上具有真诚悔过的决心。
(四)李某系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利于企业尽快脱离经营困境,尽快恢复正常运转。
陕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业务在教育培训行业,注册资本五百万人民币,每年均能按时申报税款,截至2023年8月,缴纳税款近十万元,公司发展稳步推进。总计接收学生11174名,现在籍学生5648名。但因李某涉嫌违法犯罪后,公司无人主持大局,企业资金周转陷入困境,已裁减大量人员,企业经营举步维艰。现因李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对企业经营有心无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有利于企业尽快摆脱现有困境,激活企业活力。
(五)李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主观恶意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并非故意参与到犯罪活动中,因其法律意识淡薄,未意识到该行为涉嫌违法犯罪,其主观恶意较小。其次,李某此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均较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某在本次犯罪中愿意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和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恳请法院给李某一个改过从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给予更大的减刑幅度,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接受调查,有自首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进入考场代替考试的人数应以22人计算,房某、宋某、成某等三人因未能调取答题卡进行辨认,应从替考人数当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替考人员房某、宋某、成某虽未能辨认出自己所作答的答题卡,但是三人均供述称已成功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并准确辨认出了其参加替考时所使用的准考证,西安市XX区教育考试中心出具的《XX区关于2022年成考34名考试的情况说明》显示该三名被代替的考生均已进入考场参加考试并被按照替考处理上报,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该三名替考人员成功进入考场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事实,故该三人不应从替考人数当中扣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其本人未从中获利,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明确,对在高考、研考等国家教育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将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行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指导律师

张一鸣律师

电话:13379035586
郭晨阳律师
郭晨阳律师,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业务:公司业务、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寄语:法律的真谛,就是没有绝对的自由,更没有绝对的平等。
电话:1520248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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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瑞森新媒体团队
审核:聂晶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