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9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与朋友王某等人在西安市碑林区一酒吧饮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散场。随后,郭某驾驶其牌号为陕 BXXXXX的白色小型轿车前往其预订的酒店。途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路边道沿,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月10日上午8时30分许,郭某在联系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按照保险公司要求于9时30分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在民警赶至现场勘察处置时,发现郭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数值为 60.3mg/100m1。随后,民警将郭某带至西安市某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予送检。期间郭某对民警做了其在现场等候救援时曾在车内饮用两瓶啤的虚假陈述。后在民警继续调查时,才如实供述其确系酒后驾车。据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郭某血样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06.24mg/100m1,属醉酒状态。2023年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陕B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路边道沿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郭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经鉴定,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06.24mg/100m1。经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检察院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对郭某建议量刑四个月,至于是否缓刑,请法院酌情处理。辩护人认为郭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具体如下:(一)本案郭某具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023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后,郭某两次拨打报警电话,第一次电话未打通,第二次交警对现场进行处理。在讯问过程中,郭某认罪态度较好,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郭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情节,构成自首和坦白。郭某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后,非常自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观上具有真诚悔过的决心。(三)郭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四时许,驾车前往郭某预定酒店距离较短,为2公里,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次,郭某此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危险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均较小。郭某父亲去世,仅有其和母亲相依为命,郭某负责照顾其母亲的日常生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郭某在本次犯罪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和坦白、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十四)项之规定,恳请检察机关给郭某一个改过从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提出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因危险驾驶行为引发单方交通事故,虽未导致他人人身及财物受损,但应在量刑时酌情考量。另据查明事实,郭某在案发后虽曾自行报警,但非出于主动交代案涉犯罪事实之考虑,故不属主动投案。辩护人认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无事实依据,对其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因郭某系在案发后数小时才拨打报警电话,对其血醇检验结果亦有影响,加之其因醉驾引发交通事故,不宜认定其属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建议对郭某免予刑事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郭某自愿认罪,且最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主动缴纳罚金,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本案代理律师
张一鸣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毕业后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至富平县人民法院,历任法官助理、法官等职务。因工作成绩突出,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司法机关多次借调工作。任职期间,张一鸣曾荣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等功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嘉奖,以及中央政法委有关部门的多次表扬,被评为陕西法院十大新闻人物。从法院辞职后,入职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被任命为九级行员,公司律师。
现加盟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任党支部副书记,专职律师。社会职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陕西省律师协会宣传联络委员会副秘书长、陕西省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会理事、西安市破产法协会宣传委员。
擅长业务: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劳动争议解决、房产建筑纠纷、合同纠纷、破产重整与清算等。寄语:十余年的法院、政法委、金融机构、律师工作经历,积累了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练就了独特的案件办理风格,掌握了娴熟的法律运用技能,尤为擅长刑事辩护、商事诉讼和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所代理(辩护)的案件取得了良好效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和信任。郭晨阳律师,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业务:公司业务、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寄语:法律的真谛,就是没有绝对的自由,更没有绝对的平等。
电话:152024860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