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院所受理民事案件的第三人系其他法院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是否应一律移送至该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处理​

来源:本站日期:2023-07-03 15:09:09

【裁判要旨】尽管本案第三人已由其他法院受理了以其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但其在本案中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主要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并未指向该第三人。故本案受案法院以本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1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情形为由,裁定移送受理第三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辖25号

原告:邢元琪,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印金洪。

被告:赵水斌,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被告: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

法定代表人:冯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包场镇通光大街258号。

法定代表人:赵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邢元琪与被告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赵水斌、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第三人南通海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

邢元琪诉称,2018年1月18日,邢元琪与赵水斌(海二公司)签订《项目经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并先后两次共向赵水斌(海二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420万元。施工中,双方因工程价款原因协商未果,其主动退场,目前尚有10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案涉工程系明发公司发包,东大公司承建后又转包给赵水斌,邢元琪系案涉工程四标段实际施工人。赵水斌系海二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滥用控股股东地位及公司有限责任,将上述420万元保证金不入账或者做假账平账,使海二公司破产时没有通知其申报债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项目承包责任书》、《项目经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赵水斌支付工程欠款102万及利息,归还保证金420万元及利息;3.东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及收取赵水斌履约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邢元琪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二公司虽为本案第三人,但该公司与案涉《项目经理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对海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有关海二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21年7月7日,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523民初29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位于安徽省和县,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邢元琪已明确表示,不要求海二公司承担责任,即海二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也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只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参加诉讼,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不当。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本案起诉的情况看,邢元琪主张赵水斌等履行支付工程款等义务,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和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的规定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尽管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以海二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但海二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邢元琪的具体诉讼请求并未指向海二公司。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为由,裁定移送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1)皖0523民初29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审   判   员  张寒松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丽娟

END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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