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是否听过保险避债、欠债不还的说法?保险是真的有此功能,抑或是以讹传讹的江湖神话,作者带你从法律的视角慢慢解析。
目录
一、人身保险的合同结构
二、“债务隔离”的法律依据
四、进阶版“债务隔离”——保险金信托
五、保险在婚姻中的应用
一、人身保险的合同结构
(一)人身保险的定义及角色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在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满时,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形式。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三种。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给付责任,不问损失与否与多少。为此,人身保险通常均为定额保险。
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存在以下四个角色,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以存在身份上的重合。
投保人,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二)保险利益及保险金额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投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20万元;为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投保,保险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
法律对保险利益、保险金额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对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考量,对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的限制更是如此,毕竟未成年人生存能力较弱,存在投保人或受益人为了利益违背人伦和法律的风险。
(三)保险金的赔付
正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多个角色, 保险事故发生或期满时候,理赔金的赔付也会存在差别,详见下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第一条“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现已废止)
案例一:李四是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资产过千万,妻子为全职太太,在家照顾6岁的儿子。某晚,李四驾驶汽车冲出高速公路大桥跌入河谷身亡。经查,李四欠银行贷款2000万元,包含公司股权价值在内的全部个人资产约1200万元。另,李四生前曾为自己购买保额为1000万元的人身保险,对于该笔保险理赔金,可能存在以下两种处置方式。
1.李四所购买的人身保险,未指定受益人。根据100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应归属为李四的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61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李四生前债务处理完毕后,留给整个家庭的资产为200万元。
2.李四所购买的人身保险,指定其儿子为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和《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人寿保险的死亡赔偿金属于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需要先清偿李四生前债务,银行对100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也只能望钱兴叹,李四对孩子的爱也得以延续。
(二)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可被执行
案例二:李四是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资产过千万,妻子为全职太太,在家照顾6岁的儿子。李四欠银行贷款2000万元,受市场行情叠加新冠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难以按时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调查后确认李四全部个人资产约1200万元,另,李四为自己购买保额为1000万元的人身保险,银行要求对李四的保单进行强制执行。
对于保单的现金价值可否执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尽相同。
1.保单现金价值不可被执行
2016年3月3日,广东省高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中12个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问题十一“问: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答: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整体上判断,广东高院是不支持执行被执行人所持有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
2.保单现金价值可被执行
2015年3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第一条“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2018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江苏省高院规定的可执行财产性权益很全面,和3年前的浙江高院规定相比,还新增了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在邓翔、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最高法执复71号、72号和73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对保险的现金价值有物权所有权,重疾险等保障类保险可以被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被执行人所购的保险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2022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公布,草案一百五十九条“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据本节规定执行其享有的现金价值债权。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价款,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受益人拒绝支付或者逾期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
该草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观点上,进一步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观点,长远来看通过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不同身份的设置以达到“债务隔离”的思路是行不通了。
四、进阶版“债务隔离”——保险金信托
(一)法律依据
信托产品隔离风险的直接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15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二)定义及角色
保险金信托是家族财富管理服务工具的一种,是委托人以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目的,将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 (如身故受益权、生存受益权、分红领取权(如有)等)及对应的利益(如身故理赔金、生存金、保单分红(如有)等)和资金等(或有)作为信托财产,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发生时,保险公司将按保险约定直接将对应资金划付至对应信托专户。信托公司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实现对委托人意志的延续和履行。保险金信托是将保险与信托事务管理服务相结合的一种跨领域的信托服务,不是一款理财产品。
保险金信托中,主要有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种角色。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受托人,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三)发展历程
2014年,中国大陆地区首个保险金信托产品落地,保险金信托业务在我国落地生根、开始茁壮成长。设立单数方面,2014年仅有10位客户设立保险金信托,2015年增长至近百位,2016年达到了500位,2017年超过1000位。2020年,行业累计设立保险金信托7161单。信托规模方面,2017年保险金信托行业涉及资产超过50亿元,2020年保险金信托规模已突破200亿元。
行业内将保险金信托主要分为1.0模式、2.0模式和3.0模式,主要特征如下表:
五、保险在婚姻中的应用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法律规定
1.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2.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四:莞莞女士有500万,想做婚前资产隔离
方案一:购买年金险或其他寿险
父母作为投保人,莞莞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父母。
父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莞莞做受益人。
莞莞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选择父母。
方案二:购买重疾险、意外险(伤残、医疗)
婚前交完全部保费,让保单成为婚前个人财产。
案例五:莞莞女士有500万,在婚内想做资产隔离
方案一:购买重疾险、意外险(伤残、医疗)
方案二:配置低现金价值、高领取金的年金
方案三:配置前期现金价值较低的增额终身寿险
因为离婚时仅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尽量选择配置低现金价值类产品。
六、关于“债务隔离”的几点建议
所谓的“避债功能”是因人身保险或信托产品特殊的交易结构和法律特性,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起到依法对抗债务的作用,其不应当被不诚信的人当作“逃废债”的工具,“欠债还钱”是一个合法公民应有的最基本的法律意识。想要通过保险或信托来进行债务的合法隔离,除了我们本身要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也需要我们充分利用好保险和信托的法律属性来进行设计,避免差之毫厘谬之千里。
无论是购买人身保险,还是设立保险金信托,一旦资金被证明是非法所得,将面临保险和信托无效的风险,如果涉及刑事犯罪,办案机关对保单有权冻结、扣押、查封,并对资金进行追缴。
3.安排合适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以不存在债务的亲属作为投保人,并指定不存在债务的亲属作为受益人,能够较好地抵御人身风险并保障资产安全,也能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如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为自己或配偶时,对外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保单的保险金、保单红利或现金价值很可能被法院执行,显然也就不可能达到“债务隔离”的目的。
写在最后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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