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森普法 | 哪些财产才能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来源:本站日期:2022-03-23 15:00:32

哪些财产才能纳入破产财产范围?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


《企业破产法》第30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就被称为破产财产。也有学者认为破产财产是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实际上,破产财产会更加直接地指向债权人最终获得清偿的部分。


二、破产财产的特征


(一)破产财产是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权利,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既包括积极财产,也包括消极财产。破产财产不包括消极财产,仅指积极财产。因为破产财产系用于清偿,因此应当可以进行转让、变卖、价值可估量,价值不可估量、不可变买也不可转让的如荣誉权等专属于破产人的权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


(二)破产财产具有可强制执行


     破产财产需用于清偿债务,能够通过一定的途径转换为金钱或其他有形物,或者直接以实物抵偿给债权人,因此,破产财产应当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可能。如果法律规定不能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则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如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划拨的土地的使用权等。


(三)破产财产由管理人管理和处分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四)破产财产具有动态性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在被破产申请前的特定时间内的违法处置财产的行为应当被撤销,因此,破产财产既包括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括破产宣告前特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括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后在追加分配期内追回的被违法处置的财产,故破产财产的数额是可能产生变化的。


三、破产财产的范围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破产财产的范围一般是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以及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在一定条件下也包括破产宣告前特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


破产财产的范围还包括债务人的域外财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规定:“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四、破产财产的例外


另外,我们要注意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九)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第82条规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热点问题探究】


1、买受人与出卖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并支付完毕购房款,出卖人未依约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登记。出卖人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后,此房产是否为破产财产?买受人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过户登记和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五)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第81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仍属生效的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上述规定明确了已经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已经签订合同和支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同理,对于商品房亦应予适用,应可认定不不属于破产财产。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破产法解释二》第 35条第2款规定:“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上述规定明确了消费者对所购买房产的优先权超过其他债权人的优先权,同时明确对于已经支付75%以上价款的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不能主张取回权。另,根据《破产法》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 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 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 合同。”之规定,管理人对于购房者已经支付完毕房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亦不能单方主张解除合同。在购房者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购房者可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综上,在消费者已经支付完毕购房款的情况下,消费者对特定房屋享有优先权,同时出卖人管理人不得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行使取回权,该特定物房屋应不属于破产财产。消费者可以主张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至于房屋是否实际具有交付和过户的条件,则需要法院或管理人视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2、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该规定显然倾向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了上述规定,认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


更多地方法院的操作指引对上述情形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三十九条【中止、终结执行程序】规定“ 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受理法院应当向已知执行机关发出中止执行的通知,并附破产受理裁定。执行机关收到通知或知悉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立即中止执行。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属于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当中止执行,已经执行划转至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执行回转。


【延伸阅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


〔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12日


典型案例:


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广东一百铜业有限公司、一百投资公司、广东银一百创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一百铝业公司)、邝某鸿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终结,于2015年2月9日出具(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1条为银一百铝业公司确认尚欠建行佛山分行贷款本金66,000,000元及利息366,006.6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另计)、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424元,第2条为一百投资公司、邝某鸿等对上述协议第1条确定的债务向建行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3条为一百投资公司、邝某鸿等向建行佛山分行偿还第1条确定的债务的具体方式。同日,一审法院出具(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1条为广东一百铜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建行佛山分行贷款本金142,600,000元及利息781,324元及有关的罚息、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84,670元,第2条为一百投资公司、银一百铝业公司、邝某鸿等对上述协议第1条确定的债务向建行佛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3条为广东一百铜业有限公司、银一百铝业公司、一百投资公司、邝某鸿等向建行佛山分行偿还第1条确定的债务的具体方式。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各被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建行佛山分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另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邝某鸿向被告银一百铝业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如下:“贵公司因银根收紧缺乏流动资金,经营困难,拟申请破产重整。本人自愿同意本人对雄鹰基金的43%的出资及其所有权益(含出资及投资等)确认给贵公司享有,列入破产重整财产,以清偿债务,以促进贵公司重整成功。”被告银一百铝业公司以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银一百铝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作为该司的破产管理人。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根据上述书面确认以及管理人的申请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邝某鸿在雄鹰基金持有的43%出资及其所有者权益。后因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债权人会议的通过,2016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破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银一百铝业公司的重整程序,宣告银一百铝业公司破产。


案件争点


邝某鸿对于雄鹰基金所享有的出资份额及投资权益能否作为银一百铝业公司的破产财产。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即债务人在破产受理时或破产受理后至破产终结前依法持有的合伙出资份额,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权益,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才能成为破产财产。涉案的合伙出资份额登记为邝某鸿享有。


《合伙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66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第5项规定:“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认定有限合伙企业出资份额的持有者一般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作为判断的标准。


虽然邝某鸿与银一百铝业公司在破产重整前签订《确认书》,将涉案出资份额及其投资权益确认给银一百铝业公司享有,列入破产重整财产以清偿债务,但银一百铝业公司的破产重整最终并未成功,后转入破产清算,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涉案出资份额及其投资权益可以作为银一百铝业公司破产清算的财产,涉案出资份额及其投资权益转让的实现条件并不具备,并不能依据《确认书》认定涉案出资份额及投资权益在破产清算期间的归属当然发生了变动。


第二,参照《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邝某鸿在明知对建行佛山分行负有巨额债务并应当以其名下的财产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没有收取任何对价将涉案的出资份额及其投资权益确认给银一百铝业公司作为破产重整财产,虽然建行佛山分行也有可能在银一百铝业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实现部分债权,但明显剥夺了其对涉案出资份额及其投资权益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受偿的权利,该针对涉案出资份额及其投资权益的转让行为显失公平,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出资确认为银一百铝业公司的破产财产是否损害建行佛山分行的权益问题。


邝某鸿和银一百铝业公司是互为独立的不同主体,如果将邝某鸿的资产无偿转移到银一百铝业公司,势必降低邝某鸿在市场中的信誉和履约能力,与此相应就增加了邝某鸿债权人的受偿风险。而建行佛山分行作为邝某鸿的债权人,其债权的实现由此也必然受到影响。在本案中,尽管建行佛山分行均为邝某鸿及银一百铝业公司的债权人,将涉案出资及其投资权益确认为银一百铝业公司破产财产,在法律和形式上建行佛山分行同样可以受偿,但实际上能否得到受偿及所受偿的比例等都将受到更大的影响和损害。银一百铝业公司认为涉案出资及其投资权益确认为银一百铝业公司破产财产没有损害建行佛山分行的权益且有利于全体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行佛山分行提出如将涉案出资及其投资权益确认为银一百铝业公司的破产财产必然会使其就争议出资份额及其投资权益变现款分配比例大大降低、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有理,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能否依《确认书》认定涉案出资及其投资权益为银一百铝业公司的破产财产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涉案出资及其投资权益要成为银一百铝业公司的破产财产,其前提是银一百铝业公司必须依法享有。事实上,涉案的出资是登记在邝某鸿名下,并非由银一百铝业公司享有。


尽管邝某鸿出具《确认书》将涉案出资及其投资权益确认给银一百铝业公司,但该《确认书》只是一百投资公司和银一百铝业公司双方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并不必然产生银一百铝业公司享有该出资及其投资权益的效力。双方须到政府相关登记部门转让登记在银一百铝业公司名下后,才能确定涉案出资及其投资权益为银一百铝业公司享有。


然而,这一过程可能有着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出现,这些因素将会导致涉案出资无法完成转让登记:如《确认书》是否存在损害包括建行佛山分行在内的第三人利益等从而影响该书效力、由此又可能引起第三人要求撤销《确认书》的情形、政府相关登记部门对涉案出资转让除双方合意之外的其他条件(如审批等)双方有否满足等等。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出资及其投资权益不属于银一百铝业公司的破产财产并无不当。银一百铝业公司仅以《确认书》主张涉案出资及其投资权益为其破产财产,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瑞 森 法 语:权利和义务就是得到和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