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张一鸣律师团队的张一鸣、郭晓伟律师代理的一起陕西西安涉嫌强奸罪的刑事案件迎来判决结果。在张一鸣律师团队的成功辩护下,法院最终支持对X某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X某将被害人N某叫至火锅店内同其他朋友一起喝酒,次日0时许,几人前往L某经营的饭店包间内继续喝酒,直至凌晨1时许,其他人准备回家时,看到N某喝多了趴在X某腿上,X某称N某喝多了,让其缓一缓,其他人则先行离开。后X某趁N某醉酒昏睡时,在包间沙发上与N某发生性关系,事后X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让其出具撤案申请。
我团队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后,立即成立了以张一鸣律师为主的办案小组。秉承着认真负责、专业审慎的态度带领办案小组迅速开展辩护准备工作,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全方位了解案情背景,对案情进行深入剖析,同时安排嫌疑人家属争取获得受害人的谅解。
办案小组对X某的案情进行全面分析后,我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涉嫌强奸罪不持异议,针对量刑,我们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X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X某系初犯、偶犯,此前并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X某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愿意认罪认罚。4、被告人X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酌情减轻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张一鸣律师团队的辩称理由,在综合考虑X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退赔情节后,最终决定对X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在犯罪事实确凿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X某最终成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关键就在于律师的“从轻、减轻”辩护意见。可见,在刑事案件中,请律师、请对的律师是至关重要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强奸,是指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教唆、帮助男子强奸妇女的女子,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必须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判断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妇女的意志,要结合性关系发生的时间、周围环境及妇女的性格、体质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不能将妇女是否有明显的抗拒举动作为违背其意愿的唯一要件。对于有的被害妇女由于害怕等原因而不敢反抗、失去反抗能力的,也应认定是违背了妇女的真实意愿。同无责任能力的妇女(如呆傻妇女或精神病患者)发生性关系的,由于这些妇女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因此无论其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2)行为人必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里所说的“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取身体强制,如施以殴打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恫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手段,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等形成的优势地位,以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手段,如假冒为妇女治病而进行奸淫的;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奸淫的;等等。第一款对构成强奸罪如何处罚作了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对于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对奸淫幼女及其刑罚作了规定。幼女身体发育尚不成熟,欠缺自我保护能力,为了加强对幼女的保护,刑法规定了奸淫幼女的犯罪。奸淫幼女,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幼女的,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即构成强奸罪。构成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应具备两个要件:(1)被害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构成犯罪。依照本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1997年《刑法》第益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意见提出删去刑法的这一规定,对实践中有此类行为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2015年8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第三百六十条第款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关于这样修改的考虑,嫖宿幼女从性质上讲,也是奸淫幼女的一种情形。刑法原来对嫖宿幼女的情形专门作出规定,是为了司法实践中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从严惩处这类犯罪。如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是五年有期徒刑,而强奸罪的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这充分表明了刑法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刑罚设定与强奸罪规定的“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精神相一致、刑罚相协调。但从实践中的情况看,由于各方面原因,对于嫖宿幼女行为的处理严厉程度不够。还有的提出,嫖宿幼女罪虽然针对的是现实存在的丑恶犯罪情况,但对被嫖宿的幼女而言,客观上会造成“污名化”的后果。应当说,对于嫖宿幼女犯罪的被害幼女的这些歧视等所谓“污名化”的行为,是极其错误并应予以严厉谴责的,但从有利宇受害幼女权利保护的角度考虑,删去该罪的规定,对相关行为一律按奸淫幼女处理,也是合理的。虽然如此,有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仍有必要强调对各类受害幼女都平等保护,不应因有的受害行为发生在所谓“嫖宿”的场合而有所从宽。第三款对犯强奸罪情节严重的应如何处罚作了规定。对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严重的,本款共列了以下六种情形: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这里的“情节恶劣”是指除本款已经列举之外的其他各种恶劣情节、欺凌等恶劣手段。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人数比较多的情况,包括一次多人、多次累计多人等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为三人(含)以上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这里的“公共场所”包括群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也包括各类单位,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医院、学校、幼儿园等;还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当众”既包括故意使他人看到,也包括不避讳他人看到的情况。在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只要有其他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4.二人以上轮奸的。这里所说的“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男子在同一犯罪活动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行为。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通常会给幼女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同时也会对幼女的身心健康带来严重的不良影响,对于这种行为必须予以严惩。“造成幼女伤害的”是指因奸淫幼女行为给幼女造成身体、精神伤害结果的。这里的“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与“造成幼女伤害的”是并列的两种情形,行为人有奸淫幼女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即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6.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里所说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只要具有上述所列六种情形之一的,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况,依法应当予以严惩,依照本款规定,属于上述情况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派文是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并不是对这类行为不再追究,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对于实践中发生的嫖宿幼女行为,应适用本条第二款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直接以强奸罪处理,并予以从重处罚。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对犯罪预备的供述。包括:
(1)强奸起意的时间;
(2)为实施强奸所做的准备;
(3)拟用强奸手段;
(4)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方式。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实施强奸犯罪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
(2)实施强奸的具体手段(①暴力胁迫;②诱骗;③利用醉酒;④药物麻醉;⑤利用职权或从属关系等)和经过;
(3)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接触情况;
(4)实施强奸时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体貌特征;
(5)实施强奸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如致伤、致残、致死等);
(6)强奸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4.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奸淫他人的目的);
(2)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思想活动(纠纷、泄愤、情仇、报复、追逐享乐等)。
5.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6.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受害对被强奸过程的陈述。包括:
(1)案发时间、地点、方位、过程;
(2)作案手段、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
(3)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4)犯罪嫌疑人强奸后的具体语言及动作、犯罪嫌疑人的去向;
(5)受害人对性侵害行为的态度、其他在场人员等;
(6)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体貌特征,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案发过程中所涉及的有关物证的特征;
(7)受害被强奸后的身体、精神状态等情况。
通过询问目击人、知情人、被害人家属,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情况;
(3)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
(4)强奸时,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5)危害后果、被害人情况、因果关系等。
1.实物物证。包括:
(1)被害人被撕坏的衣裤、内裤、血衣等;
(2)遗留在现场的钮扣、裤带、毛发及其它物品;
(3)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实施所使用的铺垫物、擦拭物;
(4)作案工具(麻醉品、避孕套等)。
2.痕迹物证。包括:
(1)从受害人体内提取的精斑、分泌物、血迹;
(2)案发现场遗留的指纹、足迹、痕迹等;
(3)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争执过程中,双方身体留下的血迹、抓痕、齿痕及其他伤痕等。
3.涉案实物照片。
4.书证。包括:受害人被强奸后的诊断证明、病历等。
1.法医鉴定。包括对尸体、活体、血迹、毛发、骨骼和人体分泌物、排泄物、被害人死因等的法医鉴定。
2.司法精神病鉴定。确认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3.物证技术鉴定。包括痕检(指纹、足迹、压痕、蹭痕、齿痕等)鉴定、文检鉴定等。
1.现场勘查笔录(强奸现场、其他场所、抛尸现场等)。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2)现场的空间、大小及建筑布局,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精斑、指甲内残留物等)的具体位置、种类、分布情况,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强奸现场、抛尸地点、共同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证人、受害人辨认笔录(对强奸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1.视听资料。包括:
(1)现场监控视听资料(①案发现场监控视频;②犯罪嫌疑人及受害人进出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③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④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⑤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勘验案发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2.电子数据。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强奸后通过网络、通讯工具等与受害商谈等的记录。
1.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